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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內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湖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係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之財務調度及管理,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先後向上訴人承租其私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號一至七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作為營業場所,其中一、六、七樓係預備作為經營綜合證券商之用,嗣因綜合證券商部分不及提出申請,內湖證券公司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解除該部分之租賃契約,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檢具解除租賃契約協議書呈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詎上訴人不甘上開樓層八十年

七、八、九月份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租金平白受損,且逢股市低迷不堪賠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假藉內湖證券公司支付內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湖實業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辦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妻溫蕙蓮)顧問費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為名,而將其業務上持有內湖證券公司之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以支付顧問費名義,其中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係以內湖證券公司簽發PN0000000號支票一張予內湖實業公司,由內湖實業公司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存入內湖實業公司兌領後,再由內湖實業公司轉存入上訴人於世華商業聯合銀行之六一二九∣八號帳戶,另外一百八十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一百八十元)則係以「沖抵預付款」方式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嗣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指示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東楦,將此不實之事項,以支付內湖實業公司八十年七、八、九月三個月顧問費各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會計科目,登載於內湖證券公司之會計帳冊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而所認定之事實尤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內湖證券公司之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以支付顧問費名義,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係以「沖抵預付款」方式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云云,但對上訴人係如何「沖抵預付款」,及以該「沖抵預付款」方式如何能達到侵占入己之目的等情節,卻未予翔實記載,本院自無從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且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不甘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號一、六、七樓之八十年七、八、九月份每月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租金平白受損,且逢股市低迷不堪賠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內湖證券公司之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但其理由欄對此攸關上訴人科刑標準之犯罪動機事實,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以卷附內湖證券公司所簽發票號第二八一一一號、面額二百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存根「結存」欄下有以印戳加蓋「租金」字樣,並有「陳東楦」之印章加蓋其上,惟內湖證券公司之前會計陳東楦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否認該支票存根上伊及「租金」之印章係伊所蓋,而據以認定該支票存根結存欄之下印戳蓋有「租金」字樣,係事後臨訟所添加,故上訴人所辯:因承辦職員陳東楦錯開傳票而以支付顧問費方式列帳云云,顯不足採(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以下)。然證人陳東楦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存根上面的印章我沒有看過,並不是我蓋的。那印章是我的沒錯,存根上的印章並非我蓋的。存根上所蓋的『租金』章也不是我蓋的」云云(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十九頁),但其旋於同次訊問期日復證稱:「(你的印章都放在哪裡?)都放在我公司座位的抽屜裡」、「(是否有可能是你在支票存根上蓋章表示你有領到這張支票去做傳票?)有可能。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支票簽收簿,有可能是拿支票給我的時候,我就在這些支票存根上蓋章,表示我有收到這些支票」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三十四頁),且證人溫蕙蓮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存根上的印章應該是領支票出來的人要在存根上蓋章,當時陳東楦負責領支票,所以應該是他領走之後在支票存根上蓋章的」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九十六頁),顯均與證人陳東楦於原審審理時最初所證不符。原判決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認定內湖證券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號之二、三樓,租金每月一百七十五萬元,於八十年四月起調整為每月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承租同棟一、四、五、六樓(含七樓頂使用權),租金亦為每月一百七十五萬元,作為營業場所,其後內湖證券公司以該公司只適合從事承銷業務,故經與出租人協議後,承租範圍內之一、六及七樓之租金,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每月減少租金六十萬元,其後更與出租人即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達成協議,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租賃範圍內之一、六、七樓停止租用,解除租賃契約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依此,內湖證券公司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其營業場所租賃範圍,仍包括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號之二、三、四、五樓,但依卷附之內湖證券公司帳冊所載,該公司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年十二月止每月支出之租金卻各只有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似僅與該公司於該時期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號之二、三樓所應支出之租金相同而已,另內湖證券公司之會計師欽建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內湖證券公司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之一、四、五、六樓原租金係每月一百七十五萬元,以管理費支出,但到同年四月十五日租金降了六十萬元,又加一成,而成為每月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並用顧問費作帳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則內湖證券公司自八十年七月起既仍承租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十號之四、五樓作為其營業場所,則該公司對此部分是否另有支出租金?其證據何在?此攸關上訴人所辯:內湖證券公司於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年九月止,每月支出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共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之顧問費,係給付予伊之租金云云乙節,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究明,率行判決,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業務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但該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該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且所牽連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亦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陳 東 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