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林漢民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執業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其高雄市○○區○○○路一三五之一號四樓A室之律師事務所,受地主黃瑞松與建商即自訴人林漢民之委託,協調雙方因合建所生之糾紛,雙方達成協議,依協議書第六項約定,雙方產權之移轉,應由雙方會同至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辦理,林漢民於繳付增建價款(按雙方原約定房子蓋好驗收後,建商應再增建部分面積,雙方發生糾紛後,林漢民不願幫黃瑞松增建,故協議應將增建費用返還黃瑞松)於上訴人處後,黃瑞松應即會同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林漢民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上開協議內容,將應給付予黃瑞松之增建房屋款項,以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票號BD0000000號、BD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元、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之指示支票二張交予上訴人,俾於黃瑞松會同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時,轉交予黃瑞松,詎上訴人竟意圖為其父黃海波(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合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黃瑞松尚未會同辦理產權登記完畢之前,在上址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已成年會計人員偽造「黃瑞松」之簽名於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二張支票背面上,並持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兌領後,將款項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入帳於合順公司而予侵占,足以生損害於林漢民。嗣林漢民以黃瑞松未履行雙方之協議為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高雄郵局三十九支局第二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欲取回上開二張支票,上訴人置之不理。八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林漢民透過大安銀行高雄分行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查詢,始知上開票款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為上訴人所盜領。案經林漢民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因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伊律師事務所與合順公司共用會計,將自訴人林漢民交付之上開票據存入合順公司之帳戶,係會計人員之錯誤所致,其未曾經手該票據等語,卷附收據亦記載收取自訴人交付上開票據之經手人為「何麗華」,並非上訴人本人,另證人即在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擔任會計之楊秀蘭且證稱「律師費是由助理交予會計,我們再存入銀行。此票就是律師助理交予會計。會計入錯了,將事務所的票入到營造廠了。我事後記帳才知此事,請他們將錢自合順公司帳戶領回,一直放在保險箱」、「因票很多為客票,且都有抬頭,為方便起見,我們都會自己簽背書去領款」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五十四、一二一、一二二頁),上訴人是否有於收受該票據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偽造黃瑞松之背書以領取票款之情事,並非全然明朗。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支票是代書何麗華收受,她可能將票交給會計黃鳳英,我沒有指示黃鳳英提領,因為黃鳳英是事務所與營造廠共用的會計」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七頁),其請求傳喚證人黃鳳英到庭之目的,自係在於證明其並無指示會計偽造黃瑞松之背書以領取票款之事實。原審未待該證人到庭,竟謂該證人經傳訊均不到庭,上訴人並未說明傳訊該證人之待證事項及該證人即係提領票款之人等情,而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自難謂已盡調查之職責。二、依卷附黃瑞松與自訴人間「協議書」第六項所載「甲方(黃瑞松)交付應補貼乙方(自訴人)之不足間數補貼款二十萬元,退還押金七萬五千元及土地增值稅款十五萬元於甲○○律師處後,乙方應於三日內會同辦理交屋,並應交付建築設計圖予於甲方。交屋同時,乙方並應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後,黃律師即將甲方應付款交付乙方。」等情,該協議既載明「黃律師即將甲方應付款交付乙方」,黃瑞松與自訴人間是否須以寄託於上訴人處之票據原物交付於受領人為必要,而不得逕行將票據提示兌現交付現款,非無詳求之餘地。況上訴人所稱其受託收取自訴人交付之票據後,已將情告知黃瑞松等情,此為證人黃瑞松所是認,該證人並於原審陳稱「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上訴人)有寫存證信函通知我去領錢,但是我與林漢民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甲○○有打電話給我太太去領錢(領取林漢民保管在甲○○那裡的錢),但我認為林漢民沒有履行協議書內容,所以我才沒有去領」、「因為林漢民履行他應該登記給我的房子、基地,所以我就不敢領這個錢」、「(上訴人寄存證信函前之電話)我沒有接到,是我太太接的,我太太說土地、房子沒有登記給我,林漢民沒有依約履行,我們不要拿這個錢,並說林漢民要拿回去的話叫他自己拿,我們不要」(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六頁、更㈠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上訴人倘有原判決事實所認定為其父黃海波所經營合順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該票款之犯意,何以卻又一再通知黃瑞松前去領取款項,亦欠詳明。原審未遑審酌上開事證,遽以置放於上訴人事務所鐵櫃內之現款,經勘驗結果,係以橡皮筋束綑,非以蓋有提領日期戳之紙條綑綁,認非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發現提領錯誤後即將其款項領出而放置,乃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