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右上訴人因李清松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李清松與上訴人甲○○係叔姪關係,原均為祥力集團之股東,以生產自行車之坐墊及配件等為業。該祥力集團之企業分別有設於台灣之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力公司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設於大陸之耀馬車業(昆山)有限公司(下稱耀馬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及設於香港之世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世暢公司,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再由香港之世暢公司以海外投資之方式,投資於大陸耀馬公司擔任股東。茲因大陸耀馬公司積欠台灣之祥力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兩公司之相關人員及股東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在祥力公司二樓樣品室會商解決債務,並作成會議紀錄,上訴人願將其在祥力公司所有之股權讓與祥力公司之其他股東,以清償上開欠款,而其他股東則退出耀馬、長春二公司。詎上訴人於上開決議作成後,非但未依約將其股份讓與祥力公司,且囑由其耀馬公司之不知情之職工范銘德,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間,在大陸偽造下列文書:㈠、以自訴人交與上訴人保管用以在大陸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昆山市支行存款帳戶之用之印章,盜蓋一枚於上開會議紀錄上自訴人簽名之位置。
㈡、偽簽自訴人之署押一枚,並盜蓋上開自訴人之印文一枚,偽造自訴人與上訴人二人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訂立「投資(股份)轉讓協議」乙件,載明自訴人同意將世暢公司投資於耀馬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與上訴人、㈢、偽簽自訴人之署押一枚,並盜蓋上開自訴人之印文一枚,偽造自訴人與上訴人二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五日召開世暢公司決議文,載明世暢公司退出耀馬公司,其資本全部轉讓與上訴人、㈣、偽簽自訴人之署押一枚,偽造自訴人參加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二日之耀馬公司董事會決議乙件,其內容為自訴人同意世暢公司退出耀馬公司,其全部股權,變更為上訴人,並解散董事會。上開文書偽造完成後並囑由范銘德持向大陸地區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申請變更耀馬公司之股東手續,使該管委會批復耀馬公司之股東由世暢公司轉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李覃國蓮二人成立董事會,上訴人為董事長,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世暢公司、大陸地區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自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在祥力公司二樓樣品室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其在祥力公司所有之股權讓與祥力公司之其他股東,以清償耀馬公司積欠祥力公司五千零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之債務,而自訴人亦供承:其與上訴人開會時曾言明各自拿股東會議紀錄去大陸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上訴卷㈣第七二頁),如果無誤,則股東會議是否已授權一方得以他方之名義至大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攸關偽造文書之成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就此未詳加釐清、說明,遽行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原判決依據祥力等各相關公司之資本額、出資額及上開債權金額,並審酌證人李清和及林文華所證上訴人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全部股權,並拋棄祥力等公司之股權,而自訴人等其他股東則拋棄耀馬、長春公司之股權等語,認上訴人與李覃國蓮二人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全部之股權(見原判決第八面),而自訴人亦供承:其與上訴人開會時曾言明各自拿股東會議紀錄去大陸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上訴卷㈣第七十二頁),自訴人亦曾片面持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但遭駁回,此有該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六建三碑辛字第一二四四五二號函可稽(見三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上訴人既擁有耀馬、長春公司之全部股權,且得以在台灣召開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至大陸辦理移轉登記,則其至大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雖有偽造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私文書,但此項偽造之行為,既不影響其他股東之權利,則其偽造行為,實質上是否足以生損害之虞。原審未加研求,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