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撤銷部分(即上訴人丙○○、甲○○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論被告丙○○、甲○○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緩刑參年。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訂立出賣人為翁秀珠、買受人為柯詹月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欄上偽簽之翁秀珠之署名均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受告訴人翁苡寧(原名翁秀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改名,以下為敘述分明,仍稱翁秀珠)委託銷售翁秀珠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三四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一三八九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雙方約定委任銷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超出此委任總價部分歸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丙○○向翁秀珠表示願以四百五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而先行交付十萬元之訂金予告訴人,翌日(一月二十一日)雙方簽立定金收據,並約定同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原判決理由並說明告訴人翁秀珠與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有訂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等旨,惟據告訴人指稱其原委託被告丙○○銷售上開房地之金額為五百二十萬元,亦未同意超出委任總價部分歸被告丙○○,並否認被告丙○○提出之上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之真正,主張該影本有剪接之嫌,而請求鑑定該契約書之真正(詳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告訴人所提調查證據聲請狀),而上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之真正與否,關係被告丙○○有無偽造該份私文書及事實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以上開「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影本所載內容為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翁秀珠之身分與柯詹月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該契約書上偽簽翁秀珠之名,並由被告甲○○持該受託保管之翁秀珠印章蓋於契約書上,偽造該買賣契約書,因而足生損害於翁秀珠,旋復利用甲○○代書事務所內之不知情之職員楊琇媛等人,書立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約),而於該二契約書上偽簽翁秀珠之名與盜用翁秀珠之章後,再分別持交該等契約書前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不實之公證書,嗣復持交該不實之公證書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致該管公證人員與地政人員不察而登載於公務上記載之公文書,並准予公證與登記,而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翁秀珠與法院及地政機關之公文書之真正等情。如果屬實,依公證法第七十三條、七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公證時本人應到場,如由代理人請求者,應提出授權書,本件告訴人與柯詹月英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既經公證,有公證書影本可按,雖該公證書上無告訴人之簽名,惟原判決既認上開買賣契約為虛偽,而該公證書又係由楊琇媛任雙方代理人,告訴人是否有出具授權書?該授權書上有無告訴人之簽名?即有無涉及連續偽造授權書(私文書)之行為,原審未予調查,尚有未合。又原審既認被告等二人持偽造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亦屬偽造者?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亦有疏漏。(三)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以證人柯詹月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不知賣方非翁秀珠,我之前不認識乙○○、丙○○;於第一審亦結證稱:買時我不知道丙○○是否是屋主,房子是誰的我不知道,我也沒問屋主為何沒有來等語,而認被告丙○○當時根本未表明係受屋主即告訴人委任以其名義出售房地予柯詹月英,更無提出該委任授權書,否則柯詹月英豈有不知屋主或出賣人究為何人之理,況倘事先告訴人確已授權被告丙○○可以翁秀珠名義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當會表明係受任出售之意旨或出示該授權書等旨,而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然據證人柯詹月英於第一審雖證稱:買時我不知道丙○○是否是屋主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伊知道丙○○是替人家賣房子的(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則原審認證人柯詹月英不知被告丙○○為仲介,似與卷證資料有殊,原審就該證人第一審同日所為之證言何以不採上開有利於被告丙○○部分之證言,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原判決事實認定: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丙○○向翁秀珠表示願以四百五十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而先行交付十萬元之訂金予告訴人等情,惟於判決理由一、(二)又敘明:「惟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交付訂金十萬元與告訴人並約定二十三日簽約」等旨,其事實及理由已有不一,且告訴人與被告丙○○自始均陳稱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訂金十萬元(按告訴人丙○○雖曾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陳稱: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六點多收取訂金云云,惟隨即具狀聲明應更正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詳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則原判決認定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交付訂金所依憑之證據未予理由中敘明,應併予注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之妻丙○○係「住盛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房屋仲介買賣之職務,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受告訴人翁秀珠委託銷售翁秀珠所有前開系爭房地,雙方約定委任銷售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嗣丙○○因柯詹月英欲以四百九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先向告訴人稱該房地已有買主,並先行交付十萬元之訂金予告訴人,除簽立訂金收據外,並擅自加蓋告訴人存放於其處之印鑑,訂立不實之委任授權書,書寫「賣方同意買方可將房屋直接售予第三人」等語,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其夫即被告乙○○具名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書,同時丙○○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自柯詹月英收取訂金十萬元後,委由知情之代書即被告甲○○書立原告(指告訴人)、柯詹月英間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復利用其代書事務所內之不知情之職員辦理不實之公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之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致該管地政人員不察而登載於公務上記載之公文書,並准予登記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藉此不實文書免去再次移轉之便,更逃漏契稅三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因認乙○○與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房屋買賣過程伊均未參與,因為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才以伊為買受人,價金及簽約情形均不知情等語;經核與證人柯詹月英於原審及第一審調查時所證稱: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從頭到尾均係與丙○○接洽,均是丙○○一人在處理等情相符,並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上開偽造之委任授權書、買賣契約書亦由被告丙○○、甲○○二人共同分擔偽簽署名盜用印章等行為而偽造,並未查出被告乙○○曾分擔何一犯行,自不能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夫,及被告丙○○曾以其名義與翁秀珠訂約,即遽予臆測其必與其餘二被告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亦有與被告丙○○、甲○○共同犯罪,而認不能為被告乙○○有罪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二人一起交付訂金與告訴人,被告乙○○又為訂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丙○○買賣上開房地,一小時即能淨賺四十五萬元,其焉有不參與之理,並請求鑑定仲介委託書是否被告乙○○之筆跡,而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告訴人翁秀珠已自稱:「(問:買賣房子過程是否均由鍾蘭與你接觸?)是的」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且被告丙○○亦陳稱係伊用伊先生名義買賣等情(第一審卷第二一○頁),足證被告乙○○上開辯解尚非不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就該部分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