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七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陳延年等人擄走柳秉天時,上訴人並未參與擄人行為,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本件之謀議。㈡上訴人雖幫陳延年覓得劉雄貴之住處藏置柳秉天,然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強押柳秉天之目的在於談判債務問題,因一直無法解決債務問題,上訴人不便離開而留在劉雄貴處泡茶,此期間係陳延年在二樓看管柳秉天,上訴人僅「偶爾上樓處理一下」而已,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在二樓看管柳秉天而偶爾下樓泡茶云云,自與事實不符。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陳延平與劉雄貴素不相識」,然於事實欄竟認定:「王運天打電話告知王燕龍,囑其前往高雄市○○○路、光華路口附近,伺機擄取柳秉天,陳延年接獲通知後,先指示甲○○打電話給劉雄貴,通知將往造訪,而選定該處為藏置被害人之地點」,致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又王燕龍於警訊供稱:「王運天打行動電話,說遇見柳秉天,叫我趕快到高雄市○○路、民族路口的王涵樓茶藝館」,並非囑其前往「高雄市○○○路、光華路口附近」,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由陳延年、章興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推由其中二人,將柳秉天押入SD|六六00號廂型車,而甲○○則搭乘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之轎車,與陳延年、王燕龍或王運天,尾隨於廂型車之後」,謂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係在擄掠柳秉天之現場,惟於理由欄又說明:「被告甲○○所供:陳延年七時左右要伊七時三十分,在民族國小等他」;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卷內資料,本件係債務糾紛,若有向柳秉天表示有人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要將其作掉,係為混淆柳秉天之視聽,增加其心理負擔,迫使柳秉天配合而已,上訴人本件所為,或觸犯妨害自由等犯行,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各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陳延年、章興華、王燕龍、王運天及不詳姓名者二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負責找尋藏置被害人之處所,……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由陳延年、章興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推由其中二人,將柳秉天強押入SD|六00號廂型車」;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着手參與強押柳秉天之行為,惟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未着手強押柳秉天進入廂型車,惟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就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供稱:「陳延年約我時,他已押了柳秉天,我將他們帶到劉雄貴住處,我不是坐綁架柳秉天的車,我坐一小車在後面,我坐了車,便在前面帶路」(原審法院上重訴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反面),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述供述,採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則上訴人究於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岔口附近擄掠柳秉天現場上車,抑在高雄市民族國小附近會合上車並帶往劉雄貴住處,核與判決本旨及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㈣係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又上訴意旨㈡係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本件犯罪所持之辯解,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證人劉雄貴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供稱:「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六、七時許,打電話至我住處和我約定,要到我住處,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即帶領陳延年及一不詳姓名男子駕車前來,並押解被覆蓋頭部及綁住雙手之柳秉天前來,甲○○聲稱要處理債務問題,然後將柳秉天押到二樓房間內,翌日晚上,柳秉天忽衝到一樓與甲○○搏鬥」等語,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亦供承於上揭時間與劉雄貴聯絡,並帶同陳延年等人到劉雄貴住處(上重訴卷第七十頁);則上訴人於案發日之下午六、七時,即與劉雄貴聯絡而覓妥藏置柳秉天之處所,復依卷內資料,當時陳延年尚不認識劉雄貴,陳延年於當日下午七時許,獲悉柳秉天之行踪而欲予以綁架時,「指示上訴人打電話給劉雄貴」,應係指示上訴人打電話予欲藏置柳秉天處所之屋主確認,陳延年指示上訴人時,縱尚不知屋主之姓名為劉雄貴,無從指示上訴人打電話予劉雄貴,然原判決此部分之文字瑕疵,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又王運天發現柳秉天之行踪後,電話告知王燕龍,於電話中,究告知王燕龍前往高雄市○○○路、光華路口附近會合,抑前往高雄市○○路、民族路口之玉涵樓茶藝館會合,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之辯護人雖主張陳延仁等人押走被害人之目的,係為解決羅光男與王西村二人間之債務糾紛,故其等之行為應僅成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第一審訊問之證人羅光男證述:伊曾向王西村購買房屋,後因無力給付價款,遂於八十四年間與王西村成立協議,伊同意三年後賠償王西村損失,這件事是由伊公司法務部門去處理,這件債務問題,在簽訂協議書時(八十四年間)就解決了,八十五年間沒有再委託他人處理這一件事,亦無出價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要取回王西村所持有之合約書云云;足徵證人羅光男與王西村間之債務糾紛,早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時解決,此亦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害人被押至其車內後及至劉雄貴住處時,陳延仁等即恐嚇被害人稱:有人出三百萬元要你的命,你若交出三千萬元即可放你一條生路云云,此經被害人柳秉天迭次供明,是以甲○○等自擄得被害人之始即要其籌出三千萬元贖人,並非僅針對要王西村交出該協議書,況且,縱使王西村交出該協議書,羅光男之債務仍存在,並非因此即可免除,實因簽立該協議書同時,羅光男亦簽發五百萬元本票六紙交付與王西村,如能取得該紙協議書暨六紙本票,或可避免正處聲請重整之羅光男所有肯尼士集團財務危機,因而才有相關人士積極介入處理該紙協議書,企圖自羅光男處牟取利益一節,業據王運天陳述明確,本件甲○○等人除要被害人交出三千萬元贖款外,亦表示被害人可以交付上開三千萬元協議書,目的乃在使債務人羅光男免除債務,本件並非被害人柳秉天或王西村積欠甲○○等人或羅光男債務未還,甲○○等人始以剝奪被害人柳秉天之自由,以迫使被害人柳秉天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甲○○等人雖有恐嚇被害人交出該協議書,且甲○○亦一再表示僅知陳延仁、王運天、王燕龍在處理一筆三千萬元之債務,惟甲○○等所為仍有上開使債務人羅光男免除債務不法得財之意思,如此自係屬擄人勒贖,並非僅止於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㈤就原判決上引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