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指被告甲○○係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公司)負責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麗正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贓物罪之告訴,並於告訴狀中宣稱:乙○○明知系爭票號TB0000000、票期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發票人麗正公司之支票係案外人譚晶心偷竊麗正公司空白支票簿進而無權簽立的,仍予收受。案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受理後,呈請移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嗣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議法字第一○○八號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被告明知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竟仍對上訴人提起贓物罪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之爭點在「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告訴狀虛構譚晶心竊取麗正公司空白支票時,是否知悉譚晶心為麗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假使被告知悉譚晶心為麗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根本不生「譚晶心竊取麗正公司空白支票」之問題,被告竟虛構「譚晶心竊取麗正公司空白支票」,並進一步虛構「自訴人乙○○教唆譚晶心竊盜侵占及收受贓物」而提出刑事告訴,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㈡、本件第一審訊問時,法官問:「有無看過乙○○與譚(晶心)的判決?」被告答:「有看到及支票報遺失,我要提出告訴時才看到。」前開所稱判決書指譚晶心與乙○○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判決,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事實部分對譚晶心如何入主麗正公司,詳述:「嗣八十三年初麗正公司董事長王應田透過股市聞人張滔,以出售麗正公司控股公司之甲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方式,將經營權售予譚氏姐妹。譚氏姐妹入主麗正公司,目的除在介入經營權外,尚係希望藉經營者身分主控股價,操縱麗正公司股票價格行為獲利。」是則譚晶心為麗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亦灼然甚明。譚晶心自得簽發持有空白支票。被告對譚晶心及乙○○告訴之前,既已看過判決書,當知譚晶心為麗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生竊取空白支票之問題,猶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訛稱「譚晶心竊盜及乙○○收受贓物」,意圖於民事訴訟中取得有利之談判地位,此項事實,既經記載於訊問筆錄,對於「譚晶心為麗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已就被告所辯「自訴人與譚晶心共同炒作股票,業經本院(指第一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具體指述自訴人與譚晶心炒作股票之共犯金主,而非善意第三人,被告告訴自訴人收受贓物,並非胡亂指摘。又譚晶心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並非麗正公司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未曾受當時董事長譚荃中指定為麗正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則其非公司負責人,依法無權以麗正公司名義向外借貸或簽發系爭支票等法律行為。至自訴人稱譚晶心自稱其為麗正公司副董事長,名片上印有麗正公司副董事長之職銜,即認定譚晶心為麗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借予其六千五百萬元,並收受麗正公司支票,惟譚晶心並非公司負責人,自訴人為丙種金主,其借款自應比一般人謹慎,豈有輕易收受而不加徵信。再所謂贓物,舉凡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均屬之,是以譚晶心既為炒作股票之故,而盜用公司支票,無論其係構成竊盜罪或業務侵占罪,自訴人明知其借款之對象為譚晶心,卻收受麗正公司之支票,被告對於自訴人收受贓物具有『合理之懷疑』」云云,為可採,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誣告,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庸更為調查被告是否知悉譚晶心為麗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必要。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