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辜郁雯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華山市場管理員(任職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因該市場所在之大樓地下室電氣房設有緊急發電機一部,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於七十六年間,委由優實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優實公司)定期維修保養,約定每兩週應派技術人員巡視檢點一次。上訴人於廠商維修保養時,須在場監督並蓋章證明,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優實公司巡檢員劉敏耀(已判刑確定)於巡檢時,並未逐次維修保養上開發電機,卻於七十六年六月間至七十七年六月間每月製作之發電機巡檢保養紀錄卡上填載已保養之不實事項,由上訴人蓋章審核證明,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此其間,劉敏耀在七十六年六月巡檢保養紀錄卡上填載優實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邱明箕、張繁盛於同月六日、同月十五日、同月二十五日至該電氣房保養之不實事項,交由不知情之優實公司經理陳文德持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緩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即足當之。至其先後數行為之確實時間、次數及每次行為之細節為何,縱未逐一予以記載,倘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及訴訟範圍之確定,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優實公司依約每兩週應巡視檢點上開發電機一次,該公司巡檢員劉敏耀並未逐次維修保養,卻於七十六年六月間至七十七年六月間每月製作之發電機巡檢保養紀錄卡上填載已保養之不實事項,由上訴人蓋章審核證明而為公文書之不實登載等情,已揭明上訴人犯罪之起訖時間,及該期間內反覆實施數犯罪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自足資為適用連續犯規定之基礎,且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及訴訟範圍之確定,雖未逐一認定其行為之次數及各次行為之確實時間,仍不得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以劉敏耀在七十六年六月之巡檢保養紀錄卡上,填載邱明箕、張繁盛先後於同月六日、同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五日維修保養上開發電機,亦屬虛偽不實之事項,已於事實內明確認定,並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面第十二行至第二十六面第九行),殊無上訴意旨所稱此部分之事實不明或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人既明知劉敏耀未逐次維修保養發電機,則不論劉敏耀先虛偽填載巡檢保養紀錄卡後,由上訴人蓋章確認?或上訴人先於空白欄蓋章後,再由劉敏耀為虛偽之記載?其虛偽填載之保養人為何人?均不影響於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未釐清事實,致生該部分事實與上訴人是否有關之疑義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