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0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因失業經濟陷入困境,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銀行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約新臺幣數十萬元均無力償還,心情不佳,眼見無法繼續照顧二十一歲患有精神分裂症之長子黃國銘(000年0月0日出生)及栽培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十六歲次子黃國榮(000年0月000日出生),竟心生殺機預謀殺死黃國銘、黃國榮再同歸於盡。其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夜晚十時三十分許,外出購買兩杯木瓜牛奶,將用以治療黃國銘精神分裂症之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下稱FM2)十顆,研磨後摻入兩杯木瓜牛奶中,攜回位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四樓四0五室之租處,於同日夜晚十一時許,給予不知情之黃國銘及黃國榮兄弟飲用,三人就寢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凌晨五時許,甲○○醒來後見黃國銘及黃國榮仍在床上昏睡,先用棉被蓋住黃國銘及黃國榮二人頭部,再跨坐於黃國銘胸部,以手掐住未及出聲之黃國銘口鼻、頸部,使其窒息死亡,又以同樣方法掐死黃國榮,使之窒息死亡,因恐兄弟二人未氣絕身亡,又以膠帶封住黃國銘及黃國榮之口鼻,再以棉被覆蓋住黃國銘及黃國榮之屍體。甲○○再另行基於強制性交殺人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帶甲女前往臺中市用餐後,再以餽贈電腦為由,誘騙甲女至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四樓住處,俟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與甲女至上揭住處,甲女發現有異欲離去時,為甲○○所攔阻,對甲女恫稱「我對妳這麼好,妳還是騙我!我今天一定要得到妳!不論死活!我給妳二條路,第一條路妳與我性交三次,以前的事就算了!第二條路殺死妳再姦屍!」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甲○○因而接續對甲女性交三次,性交完畢,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待甲女清洗身體出浴室,穿妥衣服坐床邊時,對甲女謊稱其臀部有異狀,俟甲女低頭察看時,乘機以右手勒住甲女之頸部,致甲女掙脫無效終因窒息死亡(甲○○強制性交殺害甲女部分,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另以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十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甲○○並隨後離開現場,外出用餐。嗣因黃國榮之導師廖光照發覺黃國榮三日未上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至上開租處查訪時發覺現場臭味,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俟警到場發覺屋內有甲女屍體,惟尚未查知係何人所殺害,且未得知床上棉被下尚覆蓋有黃國銘、黃國榮二人之屍體,而在命案現場樓下訪查,適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欲返回租處自殺時,在臺中市○○街○○○巷○號前,遇到場處理警員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林春發訪查,甲○○在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前開殺人犯行前,即自動向警員林春發陳述自己姓名及甲女為其所殺害,並於隨警方至警察局後,主動告知其子黃國銘、黃國榮二人亦經其殺害後以棉被覆蓋黃國銘、黃國榮二人之屍體置於上揭租處,而坦承犯案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揭上訴人甲○○連續殺害黃國銘、黃國榮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榮之導師廖光照、警員林春發證述至現場查看情形,房東黃淑美證述現場房屋確係甲○○租住等情節,均相符合,被害人黃國銘、黃國榮因頸部等處受壓迫窒息死亡,體內血液中含有FM2代謝物,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驗斷明確,填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命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檢具毒物反應報告等件附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曾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強制性交殺人案初受法官訊問時,辯稱:我在九十年五月八日晚上有喝下二十八粒FM2和啤酒,吃下FM2之後就不記得了,到了五月十日至看守所,別人才告訴我,我殺了三個人云云,但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初次受檢察官訊問「殺黃國銘等三人時,有無服用藥物或其他酒類致精神不正常?」時,即答稱「沒有」,檢察官問以:「平日之精神狀態?」,亦答稱「正常」(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上開強制性交殺人案嗣後受法官訊問時,亦供承: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沒有吃FM2,是在五月九日殺甲女之後才喝,……殺被害人時,伊神智都很清楚等語,而警員林春發亦證述:伊遇到上訴人時(即九十年五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上訴人有酒味,意識清楚等語,經第一審法院將上訴人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犯案當時意識清楚,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應有完全行為能力,有該醫院復函檢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卷內可稽,足認上訴人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又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員林春發自首其殺害被害人二人之犯行,亦據林春發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上開強制性交殺人案時證述明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先後殺害黃國銘、黃國榮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因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併有打開瓦斯使被害人窒息之事實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因自己經濟陷入困境,竟不思積極解決之道,反泯滅人性,枉顧親子倫理之情,而殺害年僅二十一歲、十六歲之親生兒子,惡性甚鉅,惟其犯罪後自首依法必予減輕刑罰等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原審法院逕依職權送請上訴,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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