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被 告 戊○○
乙○○甲○○己○○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一二二五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二六八八、二八八七、二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原任海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海勤組中校計畫官,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奉令退役後,為圖日後從事軍火生意之便,竟基於概括犯意:⑴、將其平日職務上所掌管,或因執行職務向軍中同僚及外國廠商索得之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及圖畫計三十四件(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號所示),部分未依規定繳回(原放置於其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巷二十號四樓住處);部分陸續自其海軍總司令部辦公室搬回住處或其籌設之威同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下稱威同公司)存放。而連續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及圖畫。⑵、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威同公司收集得被告庚○所交付之「S案(P‧G艦)初步設計結果簡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五)與「T案(近岸巡邏艦)設計作業執行經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六)二份國防應秘密之文書。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七樓之九「凱胤有限公司」,收集得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所交付之有關海軍外購「主拖纜機」廠牌比較之國防應秘密文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七)。復接受甲○○之委託,於同年六月間向海軍總部後勤署補給組(調編海神組)中校管制官郭毅忠(所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三年軍檢訴字第一0號提起公訴)刺探關於「主拖纜機」案時程進度之國防應秘密消息。並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海軍總部後勤署海神組辦公室內,收集得郭毅忠所交付之有關「主拖纜機」案時程摘要之國防應秘密文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八)。⑷、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在威同公司收集得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次長室中校後勤官廖志偉(所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罪嫌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三年軍檢訴字第0二七號提起公訴)所交付之國防應秘密文書「L案(拉法葉)英文合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九),復於同年七月間某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路某餐廳內,收集得廖志偉所交付之國防應秘密文書「0案工作小組返國報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左右,在威同公司收集得庚○所交付之有關「二代二級艦」設計投資之國防應秘密文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一號,按此文件於發文時業經編列為「機密」等級,亦屬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復於數日後在威同公司,出示該文件予股東即被告乙○○閱覽並與其討論內容,而將因收集而得之軍機洩露於他人。⑹、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附近路旁,收集得國防部參謀本部中校計畫官張可文(所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三年軍檢訴字第一0號提起公訴)所交付之有關海軍「龍晴計畫」之國防應秘密文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憲兵隊持軍管區司令部核發之搜索票在威同公司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九、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所示之機密資料。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戊○○租屋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所示之機密資料。㈡、被告乙○○原任海軍總部後勤署海神組上校組長,於退役前即八十二年二月初與戊○○合組威同公司,經營軍火零件進口生意。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奉令退役時,為圖日後經商之便,竟將其職務上持有之「光華二號合約規範審查紀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三)擅自攜至威同公司存放。而收集關於國防應秘密之文書。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憲兵隊持軍管區司令部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文件。㈢、被告庚○原任海軍總部造艦計畫管理室綜合計畫組上校組長,基於概括犯意: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役時,將其職務上原持有之「S案(PG艦)設計案初步設計結案簡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五)及「T案(近岸巡邏艦)設計作業執行經過說明」(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十六)擅自攜回住處,而連續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復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威同公司將該二件業經編列機密等級兼具「軍機」性質之文件,交予該公司負責人戊○○作為營業上之參考,而交付因收集而得之軍機於他人。⑵、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下午在「敦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下稱敦光公司)樓下,收集得張可文所交付之國防應秘密文書「海軍二代二級艦設計投資綱要計劃及系分報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一所示文件,兼具「軍機」性質)。復於同月十二日左右,將之攜至威同公司交予戊○○做為營業上參考而交付因收集而得之軍機於他人。㈣、被告甲○○係凱胤有限公司(下稱凱胤公司,原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至八十二年二月底遷移至台北縣○○鎮○○路○○○巷○○號七樓之九)負責人,平日從事昇降機、陸上及艦上吊桿等特殊機械之進口生意。為圖經營之便,竟基於概括犯意:⑴、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凱胤公司前述台北市○○○路舊址,收集得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運油組少校裝備官己○○所交付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陸軍工兵重機械整備系統分析報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四)。⑵、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在台北縣淡水鎮公司新址,以傳真方式收受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巷三五0號七樓之二「率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率真公司)股東丁○○所發送,有關海軍外購主拖纜機案預算執行及廠牌比較之國防秘密文書二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五及三十七)。嗣甲○○因吳、李二人要求傭金過高,而未與率真公司合作,遂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淡水鎮凱胤公司將上述因收集而得之「主拖纜機」廠牌比較表交予戊○○(甲○○另影印一份留底),而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同時委託戊○○向郭毅忠刺探及收集該案時程摘要之國防應秘密消息及文書(即原判決編號三十八文件)。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陳佳瑤率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員警在台北縣淡水鎮凱胤公司當場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四、四十五文件,及編號三十七文件之留底影本而查得上情。㈤、被告己○○前係空軍總部後勤署運油組少校裝備官(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退伍),於八十二年二月中旬因接辦空軍工兵重機械籌補業務而持有該組向陸軍總部後勤署借得之軍機文件「陸軍工兵重機械裝備系統分析報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四所示文件,業經編列機密等級)。竟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將之攜至凱胤公司新生南路舊址,供其友人甲○○影印收集,而交付因職務持有之軍機於他人。㈥、被告丙○○原任海軍第二軍區作戰組少校組員(已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役),被告丁○○原任海軍一0四艦隊中校輪機長(已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退役),分別為率真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於八十一年間得悉海軍外購ATF艦「主拖纜機」之計畫後,為圖爭取生意之便,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及八十二年二、三月間,由不詳身分人士處收集得有關該外購案之預算執行及廠牌比較之國防應秘密文書(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五及三十七所示文件)。復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共同在率真公司出示該廠牌比較表予前來商討合作事宜之甲○○閱覽內容,而洩露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嗣因傭金問題,雙方未能於當日達成合作協議;丁○○為表示繼續洽談之誠意,即於翌日(四月九日)由率真公司傳真上述預算執行表及廠牌比較表至凱胤公司淡水鎮新址供甲○○參考,而交付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等情,因認被告戊○○、乙○○、庚○、甲○○、丙○○、丁○○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收集國防秘密罪嫌;戊○○另涉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洩露因收集而得之軍機罪嫌;庚○另涉犯同條項之交付因收集而得之軍機罪嫌;甲○○、丁○○另涉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交付國防秘密罪嫌;丙○○涉犯同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嫌;被告己○○涉犯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交付因職務上持有軍機罪嫌。惟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諭知被告庚○、戊○○、甲○○、己○○、丙○○、丁○○、乙○○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應詳為調查,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所稱軍機,係指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至其種類、範圍,則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該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國防部並依上開規定於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六一)典試字第一九四七號令公布軍機種類範圍準則(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二三頁)。則是否為軍機當依該準則審認。原判決以被告等所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尚難認係國防應秘密之文書,應屬可採,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理由。然卷查原判決附表所列文件,經國防部鑑定結果,均涉及軍機種類範圍準則條款,並分列保密區分為「機密」、「密」,多屬軍機,文件內容外洩對國家安全與國軍戰力影響至深且鉅,有國部防部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三)恭恕字第00六八四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表、八十三年三月四日
(八三)恭恕字第0二0五八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表、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八三)恭恕字第0三六四四號、0三六四三號函、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八三)恭恕字第0三六五五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八三)恭恕字第00七0三號函所附鑑定結果表、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三)恭恕字第00七六八號函所附鑑定結果表、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八三)恭恕字第00七0五號函所附鑑定結果表在卷足憑(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第一八0頁至一八四頁、第二六五頁、二六六頁、一四一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卷第六十七、六
十八、八十二、八十三頁)。原判決對主管機關上開函及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詳予論述說明,遽為判決,自有可議。㈡、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諭知甲○○無罪,但於理由內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甲○○涉犯之前揭事實,何以不成立犯罪,未予論述說明,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對立之證據採取其一,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權,但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始足以昭折服。原判決依空軍總司令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遊注第五八七六號函略謂:「其文卷(陸軍工兵重機械整備系統分析報告表)保存年限為五年,經業管查詢本部『文卷中心』已按規定辦理銷燬,……按文卷目次表紀錄,該文係一般文件,未列為管制之機密文件。」等語,認定陸軍工兵重機械整備系統分析報告,並非軍機,亦非國防應秘密文書,而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理由㈠)。然卷查「陸軍工兵署工兵重機械整備系統分析」機密等級為「密」級,涉及「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六條第二款「國軍武器裝備需求之建築籌備」與第三款「國軍武器裝備妥善率」,屬於「軍機」。且該分析報告係陸軍工兵署,應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函請提供,俾辦理空軍建案籌補參考,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六)祥秘字第0五二二九號函可稽(原審法院訴更㈠卷第一二三頁)。二者函復之意見不同,按國防部係軍機鑑定之權責機關,而空軍總司令部僅係上開文件之借用單位,原審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之函不採,復未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僅泛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上開函所稱該文件屬於軍機,恐有誤會。其證據之取捨及說明,有欠允洽。㈣、原判決以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五)祥秘0七三七0號函,光華二號合約規範審查紀錄(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三)既無案可查,是否確有存在,其內容如何,均已無法查證,其是否列為軍機或國防應秘密文書已有可疑,證人趙立朝復證稱:會議紀錄是小組成員自己做的備忘錄,與機密無涉云云。因認無證據證明該文件為國防應秘密之文書,而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理由㈡)。微論原判決所引上開函文之內容,係謂:(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退伍)無法查知該文件有無辦理移交等語。是否即表示該文件有無確實存在及其內容如何?均無法查證,已非無疑義。且該審查紀錄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憲兵隊持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扣之文件,由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以答屏字第00二三號函檢送鑑定,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八三)恭恕字第00七0五號函鑑定結果,認涉及軍機種類範圍準則條款,保密等級區分列為「密」,並將該文件(證物)檢還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有乙○○訊問筆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上開函在卷足憑(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卷第二十頁、第一四一頁)。原判決上開論述,已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且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之鑑定意見於不論,復未調取該審查紀錄調查審認,即憑趙立朝個人之說詞,而認無證據證明該文件為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尚嫌速斷。㈤、原判決以原審法院函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等文件提供調查其內容機密程度,經該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持檢字第一六一九號函覆,相關資料非其保管權責單位,無法提供等情。因認該等文件究其內容如何,是否均屬軍機或國防應秘密文書無從審酌,而為被告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㈢)。然上述四十二件文件均涉及軍機種類範圍準則條款,並分列保密區分為「機密」、「密」,多屬軍機,文件內容外洩對國家安全與國軍戰力影響至深且鉅,有前述㈠所列之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八三)恭恕字第00六八四號等函及所附鑑定結果表在卷可稽。且依起訴書所載,該四十二件文件係台北市憲兵隊持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核發之搜索票在威同公司及戊○○租住處搜索扣得,是否屬實,如屬實,則該文件送何單位保管?是否有送交該司令部軍法處保管,均有欠明瞭,原審未依卷存之資料,再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查是否有保管該文件或向國防部查詢係憑何資料為上述之鑑定,遽為上述之論斷,難認已盡證據調查之職責。原判決以證人陳生平、李其林均證稱原判決附表三十五、三十六等文件,係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所作,簡報上之「密」字係陳生平所加,並不屬於軍事機密等語。因認該二文件非屬國防應秘密之文書,而為戊○○、庚○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㈢)。然原審既未調得該二件文件查核,則陳生平、李其林二人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該二文件經國防部鑑定結果,係屬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已如前述,原判決竟捨國防部鑑定結果,而採信陳生平等二人仍有疑義之證言,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有可議。㈥、原判決以依卷附報導海軍購買二代艦之雜誌,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一之文件等相關資料早經報紙雜誌披露,即非秘密,而為庚○無罪判決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㈣)。然查原審並未調得該附表四十一所示文件審核其內容,憑何而認定卷附之報紙雜誌報導之內容與該文件之內容相同,原判決未詳予說明,遽為判決,亦嫌率斷。㈦、原判決以原判決編號四十五「主拖攬機預算執行表」未經扣案,無從就其內容詳為調查,尚難憑鑑定列為機密,而為丁○○、丙○○不利之認定。另「主拖攬機」外購案,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奉國防部令交國軍採勤團在美向AATONSON廠採購,依國防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祺視字第七三四號令頒規定,一般性軍品採購在採購階段機密自動消失,該文件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或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已非秘密文件,而為丙○○、丁○○無罪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理由㈤)。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士檢仁字第四一三四號函國防部鑑定時,曾檢附「主拖攬機預算執行表」,國防部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恭恕字第0二0五八號函復時,並檢還該證物,有各該函可按(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卷第二十二、三十九頁)。原判決以該執行表未扣案,無從就其內容詳為調查,顯與卷存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又「主拖攬機」是否為一般性軍品?能否適用「一般性軍品採購在採購階段機密自動消失」之規定,原判決未向主管機關查詢,復未說明其上開認定之依據,亦嫌理由欠備。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