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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9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未經告訴人朱寰瑞(被告之妹)授權或同意,擅將台北縣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七|七、三七|八地號土地上第六層編號A、B、C、D房屋起造人告訴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房屋完成後並占為己有,出售圖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系爭朱點(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書寫字條,自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第四次發回意旨指出﹁朱點書寫之字條,似已附卷,故其內容,究係如何,因攸關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應予查明。﹂後,被告固稱確有此字條且已提出,告訴人則堅稱並無字條,主張檢察官係提示卷內之授權書令被告辨認,雙方各執一詞。原審本次更審判決雖於理由欄五之㈢記載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所提示之朱點書寫字條,應係由被告另提出係其父要將起造人原為告訴人名義予以變更之字條,並非卷附之授權書;復於理由欄五之㈦說明在該次偵查前,被告固曾二次供述不知其父為何變更,但此不足採為被告斷罪之資料。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沒有證據足以證明係其父叫其將告訴人名義變更為其名義︵偵續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六四頁反面︶;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訊問有何書類足以證明變更起造人名義係其父之意時,被告答稱:﹁我因一向侍候父親,且因我手抖是殘障人,妹妹出國十餘年,我實因權利義務的關係,承受父親的房子﹂︵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均未供稱其父有立其他書面資料;於原審更審前及第一次更審時,更明確供稱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只有授權書,其父並未立書面等語︵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五頁正面、更㈠卷第十一頁正面︶。則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所提示之字條,果係由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其父另立有字據授權其將起造人名義變更,何以被告於該次偵查前竟稱不知變更原因?於該次偵查後為何仍有上開未立其他書面之供述?上開供述何以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審俱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詳予審究判斷,判決內對上開被告不利之供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依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係訊問:﹁為什麼將朱寰瑞的起造人都變成你的?﹂被告答以:﹁是我父親生前變更的﹂,檢察官再問:﹁你有何證明?﹂,被告答稱:﹁他有函件給大哥及我,可以證明把朱寰瑞的房子變更為幼稚園、養老院﹂,檢察官復問:﹁︵提示朱點書寫的字條︶是否你父親的親筆字?﹂,被告供稱:﹁是我父親的沒錯﹂︵見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卷第一○○頁︶。依此訊答過程觀之,被告於檢察官提示該「字條」時,並未明確答稱該「字條」即係其父書寫之函件,苟被告已提出字條證明變更起造人名義係承其父之意,何以檢察官於同月十三日即以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對之提起公訴?又被告所稱其父有函件給其及大哥,要將起造人為告訴人名義變更為幼稚園、養老院,何以其大哥朱景瑞亦偕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同至地檢署申告,並提出申訴狀詳載其告訴緣由︵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卷第一至九頁︶?朱點倘有意申辦養老院、幼稚園、托兒所,何以須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並同時將被告名義者變更為被告之妻及子?被告於變更後,固曾以系爭房屋辦理慈暉托兒所之立案登記,但為何嗣後並未實際興辦,且將其中二戶出售?本件變更起造人名義係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辦理,何以朱點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猶函告訴人表示﹁我所有一切即你們之一切﹂︵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八頁、九十九頁朱點致告訴人函影本︶?原判決對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悉予摒棄不採,此項判斷是否合於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非無研酌之餘地。︵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他人名義之虛偽不實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當之。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朱點指定告訴人為起造人,該起造人之權益即歸告訴人所有,如有變更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似應事前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得為之。縱認被告事後確係承朱點之意予以變更,則被告既明知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下即為變更,能否猶認被告並非其無製作權之認識,且其變更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詳為究明,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被告被訴竊佔部分,檢察官認與偽造文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