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號、第五三號、第六二號、第八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第五五八八號、第六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犯罪之習慣,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成年之陳建蒼、陳秋波、陳宏光、陳秋瑤、呂志祥、陳昭智、鄭志榮、何英傑、簡志源、陳吉英(以上各人均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吳運發」等人,合組竊車銷贓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推由上訴人先於台中市及嘉義市等地,委託不知情之電腦刻印店偽刻「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代檢簽核章」、「交通部委託裕隆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等印章後,再以電腦套印並分別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連續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NEW∣SENTRA、ALL∣NEW∣SENTRA一千六百CC及二千CC型汽車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均足以生損害於裕隆公司、苗栗縣政府對於貨物稅稽徵之正確性及交通部對於申請牌照檢驗之正確性。渠等另推由上訴人於台北、桃園、中壢等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按所購得身分證上之姓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再於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車主欄內偽造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該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然後,渠等再持上開偽造之汽車出廠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電子計算機開立貨物稅汽車專用完稅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不實之文書,向高雄市監理站申請登記為汽車新領牌照之新車車主,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行車執照等公文書上,並據以領得英文開頭為YJ、YK、YM、YL等連號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均足生損害於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裕隆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再依據前開領得之車籍資料所記載之車型、顏色,在台北縣、台北市、台中市、台中縣、桃園縣等地,連續多次竊取張勳桐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運藏至桃園縣新屋鄉雙連村某廢棄工廠內,將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滅,偽造成前述冒領之車籍資料所記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張勳桐等人、裕隆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於完成前開步驟後,再將贓車及車籍資料分別交予何英傑、簡至源、陳昭智等人,由何、簡等人假冒許文聰等人之名義,以貼紅紙或登報售車之方式,以每輛數十萬元不等之市價,在全省各地出售予不知情之伍松標等人,使伍松標等人陷於錯誤,誤認所購買之車輛有正當之來源,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車款予何、簡等人,再至高雄市監理處,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等人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之方式,偽造洪高超等人名義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並交予高雄市監理處人員行使,將贓車過戶予伍松標等買主,亦均足以生損害於洪高超、黃美連、李麗燕、連賜明、黃首亮、伍松標等買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以上犯罪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另上訴人又與莊清標(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羅至誠(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俊儀」、「田金讓」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上之常業竊盜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合組竊盜集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多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甘繼宗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或車牌,再利用與監理機關連線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至八、十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贓車上,以逃避警方臨檢,足生損害於原車牌登記使用人張賜福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又連續多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及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熊菊英等人所有之財物(以上犯罪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上訴人並以竊盜為業,賴以維生,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曾抗辯渠於警訊中,遭警察刑求逼供(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九七頁),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有無遭警刑求情事,即採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資為論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自與證據法則相違。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資為證據,而認陳建蒼、陳秋波、陳秋瑤、何英傑、簡志源、呂志祥因本件犯罪事實,經該判決以無法證明渠等有被訴之共同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均被諭知無罪確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行以下),但其事實欄卻仍認「甲○○……與成年之陳建蒼、陳秋波、……陳秋瑤、呂志祥、……何英傑、簡志源、……等人,合組竊車銷贓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行以下),與其上開所採之證據,已不相適合;又原判決理由欄憑以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之犯罪事實(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竊取蔘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偽造車牌號碼00∣二四四五號之車牌及行車執照,供上開贓車使用,以防警方盤查。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份,上訴人將該車寄放在其友人韓振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二十號之住處),係以該項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上開贓車係伊以九萬元之代價向鄭志龍購得,伊再偽造車牌掛在該車使用等語,核與鄭志龍於警訊時供稱:八十五年二月間上訴人向伊訂購與上開贓車同型之車輛,伊乃教綽號「發仔」之男子竊得上開贓車後,上訴人再聯絡陳建蒼向伊取車等語相符,為其證據之一部分(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八行以下),且原判決理由欄亦未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鄭志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行以下),即上訴人就鄭志龍及綽號「發仔」之男子竊取該犯罪事實所載之贓車,應無共同正犯關係而不需負該部分之竊盜罪責,然原判決事實欄卻復認「甲○○又……與莊清標……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於附表二編號一、五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甘繼宗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或車牌……」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以下),竟認上訴人亦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之車輛,均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引為事實一部分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係記載:上訴人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竊取洪啟智所有,由洪照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五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偽造OH∣六一三八號車牌及行車執照供上開贓車使用,以避警方盤查,嗣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將該車交付莊清標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但其事實欄卻又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莊清標駕駛懸掛偽造之OH∣六一三八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五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以下),即一方面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才將懸掛偽造OH∣六一三八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五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莊清標使用,但另方面卻認莊清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凌晨即駕駛該車為警查獲;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載之犯罪事實,一方面認上訴人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七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竊取被害人梁國章所有自用小客車乙輛後,運至不詳地點將贓車引擎、車身號碼磨滅,變造為其等偽造車籍資料所載之號碼云云,但另方面又認該輛自用小客車原車之引擎號碼及變造後之引擎號碼均為YLN331GLA99523,皆有事實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有竊取如其附表一編號二、三十六、五十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各乙部後,並將該等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磨滅,再予變造該號碼如其等所偽造車籍資料所載之行為云云,但對上開三部自用小客車之原車號、引擎號碼、廠牌、顏色、年份、被害人、失竊發生之時間、地點等各欄,卻皆記載為不詳,而其上所載之竊嫌即上訴人、呂志祥、陳建蒼、陳宏光、陳秋波、陳昭智等人,均否認竊車(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六行、第十一頁第五行、第六行、第八行、第九行、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第一行、第十三頁第二行、第三行),且陳建蒼、陳秋波、呂志祥等因本件犯罪事實被訴共同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復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上開三部自用小客車是否確係上訴人等所竊,即尚不明瞭,且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開三部自用小客車確屬失竊車輛之證據及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另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故買贓物罪,雖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案件,依法原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既與前開上訴人經撤銷之常業竊盜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之案件(該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五號、第二五六七九號)是否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經發回之法院應一併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