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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係以本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真正行為人為胡昭山,當時為警查獲後要求至派出所說明時,抗告人因受胡昭山之請求前往派出所,於警局訊問中,抗告人自認施作駁坎維護山坡地之行為,應非法所不許。故未說明真相,今因判決確定,真正行為人胡昭山心中不安,乃出面向檢察官自首,並提出自首狀影本及聲請傳訊證人潘儀雄、邱武長、黃正德、邱昭喜,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原審則以抗告人在屏東縣○○○鄉○○段第二六三一|二號、二六三一|三號公有山坡地及毗鄰之未登錄地與河川地上,違法修築駁坎填土,涉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於前後五年訴訟期間,均未指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係胡昭山,且抗告人又非不認識胡昭山,竟遲至本案確定後,始指出犯罪行為人為胡昭山,顯有背常情,況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十五萬元向柯金瑞買受本件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等作物採收權之事實,為確定判決所是認,則抗告人僱工於該土地上施作駁坎,目的乃供己使用,而胡昭山、潘儀雄、邱武長、黃正德、邱昭喜等人係受僱於抗告人,在抗告人之指示下施作駁坎,非抗告人判決前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顯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至證人胡昭山於本案確定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係上開駁坎之真正之施作者,然證人胡昭山於施作抗告人上開果園之駁坎,是否出於抗告人之僱用及指使?且對於抗告人違法之行為是否知情,是否係共犯?仍須經過調查始能明瞭,是證人胡昭山之自首聲請狀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證人潘儀雄、邱武長、黃正德、邱昭喜等人係何人所僱用,為何人工作,非經調查無從明白,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證人潘儀雄、邱武長、黃正德、邱昭喜等確係由胡昭山所僱用,抗告人於接獲自首狀後才知其施作內幕,且證據雖經當事人事先發見,然未提出於法院以供斟酌,仍屬新證據,依法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