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右再抗告人因煙毒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撤銷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之抗告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間施用毒品海洛因,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再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援引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將再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一裁定已動搖上開判決。雖嗣後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撤回上訴,但檢察官執意執行上開一審確定判決,即一事二罰;該執行指揮違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之等語。惟按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聲請撤回,即係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故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撤回之效力。而受理上訴之法院,不得就已撤回之上訴,予以任何之裁判。本件再抗告人所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間施用毒品海洛因),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繫屬於原法院,該院於同年六月五日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條例裁定再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嗣再抗告人因另一施用毒品案件,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在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觀察、勒戒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應認再抗告人有關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也一併在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一審法院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同年八月十三日起開始執行。迨執行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良好,一審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然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原法院開庭審理(即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屆至前)時,到場並當庭表示撤回上訴。揆之前開說明,受理上訴之原法院,自不得就已撤回之上訴,予以任何之裁判,故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因再抗告人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再抗告人所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該院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判決之可能,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為執行。因認一審依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所為撤銷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指揮之裁定,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該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再抗告人在撤回上訴之時,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完成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之判決自不得再指揮執行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V

裁判案由:煙毒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