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分別犯有加重竊盜、連續加重竊盜及乘機性交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貳年、伍年,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本院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判決;又因犯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本院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陸年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已就乘機性交罪部分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應予停止執行云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該乘機性交罪之確定判決,迄未經合法撤銷,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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