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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八號誣告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八號誣告案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因係遷讓房屋等民事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由債權人盧文彬會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甲○○住處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甲○○全程在場,並當場由執行人員將甲○○遺留屋內之動產以塑膠袋裝妥,置於樓下門口,點交予其收受。甲○○明知盧文彬並未竊取其財物,竟意圖使盧文彬受刑事處分,虛構盧文彬於上開執行時地,竊取其所有之身分證等財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盧文彬竊取其四個印章、約二、三百個紀念幣;續於同月十四日擬具刑事告訴狀向同署誣指盧文彬竊取其身分證、駕照、印章、二百多枚紀念幣、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資料一批;復於同月十七日擬具刑事補呈說明損失狀向同署誣指盧文彬竊取其財物計身分證、駕照、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資料一批、印章約二十枚、蔣公八秩華誕紀念幣十一枚、聯合國糧食紀念幣六枚、五十九年鋁質二角紀念幣、紀念紙幣千元券及五元券各二張、日本硬幣五十錢者十三枚、十錢者十一枚;再於同月二十四日具狀補呈損失清單向同署誣指盧文彬竊取之財物尚有進口防水電鬍刀、袖珍型錄音機、單眼照相機、犀牛角印材二枚、日本原裝救心藥丸千粒裝二瓶等物品,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主要係以下述證據認定:㈠甲○○確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及具狀虛構盧文彬竊取其財物之不實事項,業據盧文彬指訴綦詳,甲○○亦供認確有以盧文彬為被告具狀及向檢察官申告。復有甲○○申告筆錄、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呈說明損失狀、刑事補呈損失清單狀等附卷可憑。㈡甲○○於上開執行時日係全程在場,且當場未曾表明伊有何物失竊,此據該件執行書記官林志雄及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潘旭寬、吳清煌、吳明記、蕭文和等人證述在卷可按,且前揭民事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盧文彬於前開執行時日會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遷讓房屋之際,債務人廖凰鈴、甲○○均在場,已將甲○○遺留屋內之動產以塑膠袋裝好點交債務人,並將不動產點交買受人盧文彬。甲○○既係於前揭民事執行時日全程在場,且當場並未曾表明有何物品失竊,此為其自己親歷之事實,復未詳查其物品是否失竊,卻堅指告訴人盧文彬涉嫌竊盜,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盧文彬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甚為明顯。㈢綜上聲請人甲○○主觀上有使盧文彬受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甚為顯明,因而認定聲請人涉犯誣告罪。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誣告之事實,業經詳為審酌說明其理由。細繹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並未提出事後發現,足供調查之證人、證物以供調查,亦即聲請人並未提出有發現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任何新證據,徒對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加以爭執,試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揆之上開之說明,顯難憑認係適法之再審原因。是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盧文彬(即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購買的法拍屋範圍,並未包含抗告人出錢增建的第三層房屋部分,法院強制執行紀錄簿上亦未記載該部分,是法院對之所為之執行,應視同違法之侵權事件,原判決誤認虛構之事即不存在,抗告人依此理由舉證聲請再審,即不應駁回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僅足以證明相關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及其變動情形,與其主張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其增建、所有、該部分有無違法執行,俱與盧文彬有無竊盜犯行及抗告人有無誣告犯意無必然關連,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確實之新證據」,或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憑己意就本案為實體上爭執,難認其抗告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