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後,於送達判決書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轄管警察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已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雲林看守所執行勒戒處分,但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原審審閱其前案紀錄,抗告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始經檢察官移送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前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即遭觀察勒戒之主張,即屬無據。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既無在監或在押之紀錄,則當送達人依上開方式為寄存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抗告人逾期未提起上訴,該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即已確定。嗣檢察官以抗告人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依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稱其未曾收受上開原審法院判決,該判決仍未確定,檢察官憑以指揮執行不當云云,顯屬誤會,原審因認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