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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民執亦字第五七一八號案,執行名義為遷讓房屋確定判決書,對房屋內之動產並無執行力,且執行名義為龐盛及龐勝兩家公司,對抗告人個人亦無執行力,從而將抗告人個人所有之動產視為廢棄物予以執行,顯然違背法律,故抗告人提出侵占及毀損告訴,並無涉及誣告,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書記官孫捷音之供證亦未明確供述抗告人曾經同意再執行遷讓房屋,未搬遷之未拍賣動產視為廢棄物等情。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執行名義之內容及對象,乃屬法律解釋問題,非屬新證據,而孫捷音業經傳喚作證,自非屬新證據,且其證詞亦未經證明虛偽,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因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證人賴素如律師曾具狀證稱:「未聞待證事實」,即僅未聞抗告人與債權人協議同意再執行遷讓房屋,抗告人同意未搬遷之未拍賣動產視為廢棄物,任由債權人處置等情,應屬新證據,惟此部分已經原判決詳加審酌,且所述純屬抗告人個人之推論,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餘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