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所犯違反公司法罪,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原審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十九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至八頁),而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正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五至十八頁),該項盜用印章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判決主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竟未待裁定補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定執行刑後,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遽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抗告人主張上開違反公司法罪,尚未判決確定,是否屬實,應併予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