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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該公司、藍財旺、丁○○、丙○○、乙○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認為,台灣高等法院應就刑事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九號案件之照片部分,是否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在刑事庭中應以判決處理,頗有意見,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為適法之程序,而保訴訟救濟之程序云云;惟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之聲請狀雖表示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九號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然自聲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意旨觀之,應係對該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即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五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以該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五號裁定即係以上開理由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則聲請人對該裁定既不得提起抗告,自無所謂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可言,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自為法所不許」,故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規定係指應為訴訟行為之人,非可歸責於訴訟行為之人之事由而遲誤上述期間者,准其回復其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藍財旺、丁○○、丙○○、乙○等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裁定,以案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該移送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為不得抗告,甲○○對該裁定既不得抗告,自無遲誤抗告期間可言,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違誤。甲○○抗告意旨略稱:附帶民事訴訟之准駁,應有救濟之程序,就照片部分,原法院刑事庭應為補充判決,竟未處理,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云云;然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係駁回甲○○第三審之民事上訴,該判決於理由說明甲○○自訴被告乙○與張寶樂擅自於大明報刊登甲○○在中國大陸採訪時所拍攝之照片五幀部分,原法院刑事庭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甲○○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判決乙○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判決有同一效力,原法院刑事庭本應就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竟未經甲○○之聲請而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復未以該訴為不合法而以程序駁回之,竟從實體上認甲○○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駁回之理由雖欠妥適,然與甲○○之訴應受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因而維持原法院民事庭之判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並未諭知原法院刑事庭應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且本件亦無應予補充判決之問題;抗告意旨主張聲請狀之字面上雖記載回復原狀,實係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