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自明。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宣告易科罰金,須併合處罰之數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為之。查本件再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妨害自由及妨害投票二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表所列時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犯妨害投票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依法原雖可易科罰金,但因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該原可易科罰金之妨害投票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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