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邱詠堤即邱淑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右抗告人因黃啟源(即黃廣潔)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所為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邱詠堤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廣潔(即黃啟源)前因煙毒一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予以羈押。嗣獲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經原裁定法院於審理中諭知准予抗告人提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而開釋,但仍予限制住居。再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斯時,台灣高等法院復未在上訴期間內命繼續具保;雖該院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裁定命被告黃啟源仍應具保並限制住居,但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0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其後該煙毒案件雖經本院發回更審,原法院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可見上訴人之具保責任當已免除,原所繳交之保證金一千萬元自應予返還,特聲請發還該保證金。經查上開被告黃啟源煙毒案件,經原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已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將全案卷證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送交本院,則自本院收受卷證之時起,該案件即已完全脫離該院,而在本院繫屬中。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具保責任是否得為免除,該院已屬無憑判斷。因而駁回本件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本院為法律審,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調查事實,則本件聲請免除具保責任退還保證金情形,即與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規定相符,縱然本案尚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依上述法條規定,關於本件免除具保責任及退保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再者,依上述法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亦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但書,係就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後,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應否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為之規定迥不相同。原裁定以該案件已經脫離該院在本院繫屬中,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是否得為免除,該院已屬無憑判斷」為由,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難認適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