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四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誣告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誣告及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原法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確定,抗告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情形,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再審聲請案件達十六件之多,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其再審為無理由,先後以八十四年聲再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五六、四三七號、八十六年聲再字第三四九號、聲再更㈠字第一、一0號、八十七年聲再字第一九七、四八五、八三五號、八十八年聲再字第一三六、六八四號、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三六八號、聲再更㈠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年聲再字第一六九號、聲再更㈠字第二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均確定在案,有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憑。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查關於誣告部分,原法院八十六年聲再字第三四九號、聲再更㈠字第一、一0號、八十七年聲再字第一九七、四八五、八三五號、八十八年聲再字第一三六、六八四號、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三六八號、九十年聲再更㈠字第二0號裁定,均係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非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此次聲請抗告人提出多項附件 (公用事證
NO:九八一二二八、三六0九0五之五、九|二之二、九|二之三、九|二之四、九|五、九|二 (A) 、九|二 (C) 、九|三、九|四) ,究竟抗告人所稱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之再審原因(見原裁定理由第一項) ,係經原法院何次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此次聲請所提之附件以前曾否提出,是否屬同一原因,原裁定未予論敍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於違反票據法部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明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部分原法院七十四年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法院既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