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在途期間係按實際在途之時間而計算。次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者,始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收受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因該裁定正本須由獄方收回檢查紀錄,同年月四日及五日為星期例假日,抗告期間應從同年月六日起算,又抗告人身陷囹圄,同年月六至九日打報告影印新證物及歷審判決,自應扣除此項在途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收受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正本,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四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末日亦非星期例假日,故無法順延,而抗告人在監執行,亦向監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在監獄打報告,影印新證物及歷審判決所使用之期間,亦非在途期間,因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乃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