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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甲○○瀆職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乙○○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瀆職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