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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第一審以該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並無不合。因再抗告人所犯二罪中之走私罪,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得易科罰金,則雖另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判決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所犯該二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第一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無不當。再抗告人認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又再抗告人所犯走私罪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判刑確定,而所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罪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再抗告意旨謂違反菸酒管理法罪係於走私罪確定後所犯,尚非有據,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