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二罪,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本院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判決,及同年四月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在案,最後事實審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子需要奉養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又差,精神壓力甚大,請求重新裁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