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甲○○瀆職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因受判決人甲○○凟職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