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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3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煙毒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前因犯煙毒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另因犯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確定,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抗告人復因另犯煙毒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移送台灣台東泰源監獄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撤銷假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該署九十年度執更甲字第五一八號)再抗告人雖以其因犯煙毒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行刑權時效已消滅,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時未將該部分予以扣除,顯然違法云云,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行刑權因七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如刑罰已行使或行使中,而係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又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雖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應將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扣除。故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其行刑權期間,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其期間,如有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並應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計算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但應將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按執行之比例扣除,方符合立法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暨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之意旨(本院七十三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法務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法檢字第0九一0八0三二七0號函參照)。次按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裁判」,係指科刑之判決而言,原宣告刑確定後,行刑權即開始起算,自不能因假釋而變更。故撤銷假釋案件,行刑權時效之計算,應以原宣告刑而非撤銷假釋之殘刑為準(法務部法檢字第0九二0八00二二九號函參照)。查第一審法院經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甲字第五一八號執行卷宗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閱再抗告人經判處徒刑及執行之情形,其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四月部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四月三日以八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0一號、八十一年度執己字第五七三七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另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部分,則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執助丙字第六六二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再抗告人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奉准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殘餘刑期為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嗣再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0四二七五號函撤銷假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執更甲字第五一八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前開殘餘刑期,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算執行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而再抗告人前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煙毒案件部分,雖經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惟其殘刑之行刑權時效,仍應以宣告刑即二年六月為計算基準,即行刑權時效仍為七年;又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已執行或在執行中,即無行刑權時效進行之情形,於計算執行刑時效期間時,自應予扣除。是再抗告人經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八十年三月十四日起算),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日(九十年三月九日)止,應先將已在監執行及假釋中之期間(即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予以扣除。經依上開方式扣除後,行刑權時效期間僅經過約一年八月,顯未逾七年之期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所受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宣告之案件,行刑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殊有誤會。又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係就時效停止之問題所為之規定,與前開刑罰權執行中或假釋中無行刑權時效問題,未可混同,再抗告人援該規定主張上開刑期之行刑權已消滅,亦有未合。因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人所指其他不同見解之案例,縱令屬實,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