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軍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所為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法院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經訊問抗告人甲○○後,認其涉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一條,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而執行羈押。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係自行入境台灣,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胞兄住處設有住所,在台中市、台北市亦有岳家及友人之住所可供住居,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抗告人與同案被告葉裕鎮間之往來書信及電話,早在檢調單位掌握中,葉裕鎮亦遭羈押禁見,自無勾串共犯及證人,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抗告人長期在美國工作,相關資料均在美國,遽受羈押,無從提出有利之證明,致令喪失訴訟防禦權。原法院以抗告人係美國國籍,長年居住國外,即認有逃亡之虞,顯屬違法等語。惟原法院依憑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斟酌抗告人於訊問時,坦承受葉裕鎮之託,蒐集國軍戰機及軍事配備等資訊,提供予大陸地區相關單位,並曾會晤大陸地區之劉姓負責人等情;復供認其具有美國國籍,常住居於美國,此次回台係旅遊及探望其岳父等語,參照辯護人陳述之意見,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在台灣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因相關事證尚待查證,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所犯又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確保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查被告有無執行羈押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踐行調查,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妥為審酌之自由裁量職權。原法院就之已詳敍其論據,有訊問筆錄可稽,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法院所為羈押之裁定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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