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0四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原審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不應定執行刑云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應否定執行刑無涉,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