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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0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 甲○○抗 告 人 薛銘鴻律師右抗告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0、八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薛銘鴻律師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並已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辯明犯罪嫌疑,檢察官復未善盡舉證責任,被告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相關事已調查明確,被告並非犯罪嫌疑重大,尤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受羈押迄今已五年又七個月有餘,身心俱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結果,確已罹患「血糖過高、膽固醇、三酸甘油脂達不正常值及患B型肝炎」等症狀,並有嚴重之「憂鬱精神官能症」,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為此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則以:依台灣台北看守所覆稱:「本所收容人甲○○目前因患焦慮症,定期由特約精神科醫師為其診療,並服藥控制中。」足見被告係患焦慮症,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法院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予以羈押,而非以其有逃亡之虞,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理由;至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乃原法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罹患焦慮症,已由該管監所特約醫師為其診療,並服藥控制中,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原裁定亦已加調查,論敘明灼。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