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農會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從准許易科。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農會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原可准予易科罰金,現因合併定其執行刑,致無法易科罰金,顯屬不利抗告人,原裁定違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