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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案件,前經原法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稱:⑴、與本案有關之證據及辯論,均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犯罪,故本件並無對聲請人繼續羈押之必要。即:①、有關其被訴期約賄賂部分,完全無證據得以證實。②、李震東之供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③、承辦人員隨時可向黃郁芬調取會簽便條,足見伊並無隱匿公文之行為。④、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已修正為結果犯。本○○○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地號土地之地主並未提出變更編定為丙種建地,並無因而獲利可言,自不構成圖利罪。⑤、有關大來案,更二審認定僅係違背職務,並非聲請人依職權使所屬人員核發或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又伊不曾指示林○榮處理何○昌向林○欣爭取佣金或投資款之事,該部分與伊無涉。且何○昌已知其可處理之獎金高達一億六千萬餘元以上,自無請託伊爭取補償費之必要。再本件係何○昌知悉補償費高達八億餘元後,利用伊及林○榮之名義向林○欣詐取高額獎金,並非伊受賄而利用職務或違背職務協助大來公司爭取補償費。此外,伊並未指示所屬人員核發停工損失,亦未曲解區段徵收委員會主席尤清之裁示,而違法圖利他人。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伊有貪污之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羈押之必要。⑵、原審第八次延長羈押裁定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及證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⑶、聲請人受羈押長達五年之久,影響其身心健康及精神狀況,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之羈押,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其要件之一。本件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一號判處圖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受收受賄賂,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在案。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羈押抗告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又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之罪,應有羈押以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意旨泛言其無貪污犯行,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及原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及證據,顯有違法云云,均非可採。又抗告人雖陳稱伊罹患糖尿病、B型肝炎及燥鬱精神官能症等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云云。惟查抗告人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醫師檢查其身體結果,並無異常;而抗告人所患前揭疾病,經該所醫師以藥物治療,並控制其飲食後,已獲改善,且由該所醫師及特約精神科醫師定期為其看診,並給予藥物治療,有該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北所衛字第五七○六號函暨生化檢驗報告單、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況抗告人自九十年四月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後,即未再送外診等情,足認其所罹患者均屬慢性疾病,並無保外就醫之急迫需要。抗告意旨謂其身心健康及精神狀態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一節,亦難採信。因認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