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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確定判決部分: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再抗告人購得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再以原價出售予五位友人,再抗告人係犯轉讓麻醉藥品罪,上開確定判決引用法條錯誤,原審亦未為再抗告人指派公設辯護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再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未具體指述原確定判決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僅空言指摘第一審法院未裁定准予再審,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乃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確定判決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對該案件再抗告人所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查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該部分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