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林曼華等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在審判中,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人並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此觀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抗告人甲○○因自訴林曼華、葉國義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案件,聲請原審羈押該二人,於法不合,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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