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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少連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裁定因以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