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情形,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即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0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部分,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在案,惟業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刑確定,聲請意旨對尚未判刑確定之部分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首揭說明,自有未合,因而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另犯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原裁定未予審酌,殊有疏漏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始得裁定,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抗告意旨所指其另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既未據檢察官聲請,原裁定自無從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