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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0五號、第四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為對鈞院(原審法院)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應屬無效裁定,聲請回復至未裁判前原狀,並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事;鈞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裁定未實體上審酌聲請原因理由,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而駁回之,乃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裁判,因無拘束力,誠請鈞院鑒核依法撤銷原裁定,並裁定賜准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0五號裁定之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應屬無效裁定,聲請回復至未裁判前原狀,並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事;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0五號裁定未實體上審酌聲請原因理由,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而駁回之,乃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裁判,因無拘束力,誠請鈞院鑒核依法撤銷原裁定,並裁定賜准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0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法治國家之基本法理為有權利必有救濟,又憲法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抗告人之聲請非無理由,原裁定竟予駁回,原裁定抵觸憲法,應更正原裁定,重為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及聲請釋憲云云;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係如何違背法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92SH0000000825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