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右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以其犯常業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八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玆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抗告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或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均未認定抗告人犯常業詐欺罪,原裁定以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為由,延長羈押,自屬違法。又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欄認定抗告人不成立常業重利罪,則經扣除常業重利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八月,抗告人最多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而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被羈押,遭羈押之日數已接近宣告刑,抗告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亦無逃亡或串證、湮滅證據,及無具體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無對抗告人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依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雖未被依常業詐欺罪起訴及判處罪刑,惟原裁定併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即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此一繼續羈押之必要事由之有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正常行使,自難漫指為違法。且第一審判決既論處抗告人另成立常業重利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自抗告人被羈押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起算,尚難認即將逾第一審判決之刑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適用。雖原裁定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為羈押原因,並不影響原裁定延長羈押之效力。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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