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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執行羈押。抗告人即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王成彬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雖略以:被告之父邱樹得現在加護病房,病情危急,被告甲○○有左腿腿傷不癒,逐漸萎縮,被告絕無逃亡之虞,請賜准予交保云云。經查被告甲○○之父縱因病在加護病房,核與本案被告因案受羈押無關,又被告縱左腿腿傷不癒,逐漸萎縮等情屬實,可向看守所聲請戒護就醫,亦非撤銷羈押之原因,況被告甲○○所犯係強盜等重罪,若予交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上開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苟「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法院自不得率予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縱左腿腿傷不癒,逐漸萎縮等情屬實,可向看守所聲請戒護就醫」,認該事由「亦非撤銷羈押之原因」,然抗告人若確「左腿腿傷不癒,逐漸萎縮」,該情形是否「向看守所聲請戒護就醫」所得醫治並可痊癒?原裁定未予釐清、說明,遽謂「可向看守所聲請戒護就醫」,並為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自乏依據。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