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商標法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違反商標法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經執行完畢云云,縱屬真實,亦屬徒刑執行時應否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