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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八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之路段,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原審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又再抗告人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九公里南向處(彰化市轄區),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在卷足佐。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既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規定,則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自無不合。雖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惟再抗告人應併合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處之刑,既不得易科罰金,則二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均不得易科罰金。上開二案判決確定之日期相近。再抗告人在原審抗告意旨所稱:執行檢察官未先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先通知再抗告人前往辦理易科罰金,後才聲請定其執行刑,使再抗告人此部分易科罰金之權益受損云云,其抗告理由難認正當。而再抗告人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既經原審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刑確定,該判決認定再抗告人係屬累犯,所依據再抗告人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為再抗告人所是認,則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及第一審法院據以裁定再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均難認有何不當。縱使再抗告人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罪,後有再審等原因而被撤銷改判無罪,亦屬嗣後如何更定其應執行刑等問題。再抗告人以其對此偽造文書案件有對告發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現在原審審理中,即認原審上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不當,進而據以提起抗告,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得依據原審上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號確定判決裁定應執行刑,其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