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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50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

再抗告人 乙○○右再抗告人因被告甲○○強盜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具保停止覊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柒萬元,由保證人即再抗告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覊押,嗣被告經判決確定,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址送達執行傳票,由被告之伯母莊桃收受,此有受刑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見檢察官之執行傳票確已合法送達被告。嗣被告經傳、拘無著,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發通知書限再抗告人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沒入保證金七萬元,該通知書送達至再抗告人戶籍地高雄○○○區○○路○○號十六樓之二,亦由其同居人即再抗告人之妻莊桃收受,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由書記官鄧廣雄去電告以「帶同受刑人甲○○到案執行,一週內尚未到案逕沒入保證金」等語,經由再抗告人本人接聽,並稱「受刑人甲○○係其親姪兒,一、二天內會帶同到案」等語,亦有再抗告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郵務送達證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足據,而再抗告人未按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則被告顯已逃匿,且迄仍未到案執行,第一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僅謂其因疏忽,致遲誤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因家庭貧困,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強盜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