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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甲○○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其第二審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因自訴受判決人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依法順延至上班之日,其抗告期間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按,卷附之送達證書,固記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六號裁定正本送達予抗告人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但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顯然不可能於該日前即送達裁定正本,上開送達時間之記載應屬錯誤;另送達證書上,法院郵局之郵戳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之中壢郵局郵戳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則該裁定正本究竟何時交寄?何時送達?自屬不難查明,原審未察,遽為駁回之裁定,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之撤銷,由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