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再抗告人 甲○○
(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右再抗告人因強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項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聲請再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謂第一審未先命其補正為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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