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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