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抗 告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藍巧玲受 刑 人 甲○○右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執行之必要,係指受處分人確有悛悔實據,無再以強制工作之處分予以矯治者而言。至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僅係受保護管束人免予撤銷假釋之基本條件,與得否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無關。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台北市○○○路、建國南路口之麗池餐廳內,加入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竹聯幫」,並同時發起「竹聯幫西堂」,擔任堂主,其手下共約有二十餘人,從事暴力討債等違法行為,經原審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主持犯罪組織,從事暴力討債,行為與觀念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非予適當矯治,顯然無以防衛社會安全。抗告人藍巧玲以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於短時間內即獲假釋,於假釋期間曾任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志工(六小時),並已覓得職業(承曦實業有限公司工務),且其雙親年邁、子女年幼,如執行強制工作將使其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等詞,向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然此係受刑人免予撤銷假釋之基本條件,與應否執行強制工作之判斷無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受刑人所犯係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主持』犯罪組織,審核上應較其他僅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嚴,經核所舉事證如在監表現良好,家庭因素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係犯罪後發生之情形或無阻斷執行效力,皆不足使執行檢察官據以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函覆受刑人之選任辯護人柏有為律師(原法院卷第二十六頁),並核發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原法院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宗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之意旨,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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