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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之一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以: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應以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涉犯誣告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原法院向台中縣政府查詢,據復抗告人並非低收入戶。另抗告人嫻熟法律,辯詞無礙,仍無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雖經該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該件係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基於保障專利權受侵害者求償權利而設,與刑事訴訟法指定辯護人制度迥異,尤無逕予援引適用之餘地。因而駁回其指定辯護人之聲請。經核其所為論敘,均非無所本,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其僅專精於專利之研究發明,欠缺偵查審判之豐富經驗,因遭人構陷入罪,歷審違法裁判,確有指定具審判實務經驗之資深律師為抗告人辯護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