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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2 年台抗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外患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外患等罪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交付國防秘密罪、第一百十一條刺探、收集國防秘密罪,及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交付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等罪聲請羈押,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多次往返大陸、香港等地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其涉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交付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以抗告人羈押二月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原法院聲請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原法院依法訊問抗告人,並審閱相關卷證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乃裁定抗告人羈押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刺探軍機,亦無軍機可洩漏,調查局實施電話監聽之合法性令人質疑,且抗告人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動脈硬化等疾病,看守所無法予以妥善照料,而抗告人多次前往大陸、香港,本屬正常,原裁定並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況抗告人在偵查中已據實陳述,並無逃亡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殊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准許抗告人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查原法院於訊問抗告人並審閱相關卷證後,以抗告人涉犯前開交付國防秘密等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曾多次往返大陸、香港等地區,認定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係法院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法院係以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兩種情形,裁定延長羈押,並非僅以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唯一羈押原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