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丙○○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抗 告 人 甲0000000000000 000公司
送達代收人 丙○○律師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右抗告人丙○○因自訴被告乙○○○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補充裁判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丙○○等聲請補充裁判意旨略稱: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0 000 公司均為抗告人丙○○之常年客戶,抗告人等因被告乙○○○人犯罪而受損害,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茲聲請追加劉積瑄、耿懿芝、薄懷青等被告(其餘被告未具體指明姓名,僅泛言依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所載包括劉積瑄、耿懿芝等九十一名被告及薄懷青等九十二名被告)。惟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等亦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等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遞狀追加上述被告,聲請補充判決,自非適法,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